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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被害人岳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忙找工厂加工一批马甲,同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岳某某说石家庄少管所可以加工马甲,并约定每件马甲的加工费五元。9月24日岳某某将5200件马甲的原料运至石家庄少管所。10月6日,石家庄少管所负责人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说,由于马甲的工艺复杂,无法加工。后被告人杨某某给岳某某打电话谎称5200件马甲以加工完毕,让岳某某将加工费2.5万元汇到其个人账户,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加工费后逃匿。少管所将马甲的原料运回岳某某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高碑店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岳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隐瞒真相,谎称马甲已加工完毕,骗取被害人岳某某的加工费2.5万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诈骗数额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用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