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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永,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大名县束馆镇北束馆村,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名县束馆镇北束馆村,身份证号:1304251990********,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4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9时,张志永驾驶冀D3K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明堂撞倒,造成刘明堂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永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永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被告人张志永驾驶冀D3K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明堂撞倒,造成刘明堂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志永已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永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志永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志永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