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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底,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医院看病,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不得已给吉林老家打电话,请求姐姐将原告接回老家看病。2013年2月18日,原告住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盆腔内有肿物,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告的医疗费是从姐姐和父亲处所借,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尽作丈夫的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并且不护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遗弃家庭成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钱也都是被告拿着。原告在被告家时,被告并未拒绝给原告看病,被告为原告看病开支3、4万元。原告回老家时把家里卖玉米的钱也拿走了,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2012年初,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被告与原告多次一起到唐山市、北京市等地检查治疗。2012年底,原告回吉林老家,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多次到吉林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33354.84元。原告在吉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负担原告医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告在家患病,被告能想方设法予以治疗,足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患病,可另行主张被告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本案不宜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