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詹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30日在罗山县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吵架,被告于1999年2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不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07年年底外出务工后离家不归,同原告分居至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原告未提出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詹某甲由原告詹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