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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间,被告人陆杰伙同张XX、周XX(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驾车携带钢锯、卡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安徽省淮北市钟楼乡、本市苗桥乡梁海村、苗桥乡陈大庄村、茴村乡张围子村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约600米,致使苗桥乡梁海���点182户用户通信中断61.5小时、苗桥乡中心点一中旧址附近286用户通信中断61小时,茴村乡张围子村80户用户中断36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陆杰于2012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XX、周XX、王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宋XX、张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一X、郑XX、丁X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周XX指认现场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的证明、苗桥通信所领走部分被盗的电缆线的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杰伙同多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造成正常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杰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蔡东普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