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重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陆美英与陆宝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英,陆宝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重初字第013号原告陆美英,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宝申,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陆美英与被告陆宝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陆美英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英、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及被告陆宝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英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原为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第七小组组民,该村各组之间土地没有打破界线,归各组所有和耕种。原告在该组共分有四块土地,其中两块土地共0.9亩,已经被遵化市贸易城钢材市场占用,每年多次给付补偿款,这些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都应由原告所有并领取。另外,另两块土地中,其中一块0.06亩的土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14.5万元每亩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卡款未果。另一块土地被告则强行占用,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在乔家洼村承包的0.9亩土地被钢材市场占用的占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并领取。2、被告给付因转让原告0.06亩承包地的转让款8700元。3、被告返还因建大棚私自占用原告的0.415亩土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3年以及以后各年份0.9亩承包地被钢材市场占用的占地款归原告所有并领取。被告陆宝申辩称:原告排行第七,被告18岁时与哥哥分家另过。原、被告及其母亲都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一起。钢材市场占用包括原告承包地0.9亩,2011年钢材市场占地补偿款已经由原、被告的母亲领取,对此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规定如果有人去世或迁出其承包地不收回,家中的新增人口可依此替补使用该承包地。原告的户口迁走以后,原告所享有的土地归乔家洼村委会集体所有,并由户主实施管理。现在被告已经娶妻生子,以后各年份的钢材市场占地款应由被告领取。另外,包括原告的菜地0.06亩,被告以每亩14.5万元卖给杨宇军盖房占用,村委会不知道此事。2009年秋,在包括原告0.415亩在内的水浇地上建大棚使用。上述土地都在被告陆宝申名下。现原告的户口在堡子店镇武庄子村,原告在武庄子村已分到承包地0.96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原告结婚前与被告均属于苏家洼镇乔家洼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被告陆宝申与其长兄陆宝林分家后,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本村分得的承包地与被告陆宝申的承包地分在一起。原告共分得1.375亩承包地,其中“菜地”0.06亩、“大渠东西”0.415亩,“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2012年3月31日,被告陆宝申与杨禹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陆宝申将包括原告“菜地”0.06亩在内承包地以每亩14.5万元转让给杨禹军建房。原告的“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承包地被遵化市贸易城钢材市场征用,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被告陆宝申在包括原告“大渠东西”0.415亩在内的承包地上建成大棚。另查,原告陆美英嫁到遵化市堡子店武庄子村并将户籍迁到该村后,于2005年在该村分得承包地0.96亩。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被告是否应返还因转让原告承包的“菜地”0.06亩土地转让款8700元。2、被告是否应返还因建大棚而占用原告的“大渠东西”0.415亩承包地。3、2013年以后钢材市场占用“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承包地占地补偿款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原告共分得承包地1.375亩,其中菜地0.06亩被告已转让他人,故被告应返还转让原告承包的“菜地”0.06亩转让款8700元;被告建大棚占用原告“大渠东西”0.415亩承包地,该0.415亩承包地被告应予返还。“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共计承包地0.9亩被钢材市场占用,该土地自2013年占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领取。被告主张:原告在武庄子村已经分得30年不变的承包土地,原告在乔家洼村分得的承包地应由被告享有用益物权,故不应返还原告“菜地”0.06亩土地转让款8700元;亦不返还建大棚占用的“大渠东西”0.415亩承包地;2013年以后东水沟道北”0.3亩,“窖地”和“沙坑”0.6亩计0.9亩的占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向本院提交在本村村民委员会地亩账登记页七张用以证明其在本村登记承包土地1.375亩,承包地的位置及承包地登记的户名和2012年3月21日被告陆宝申与杨禹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每亩14.5万元价格将包括原告0.06亩承包地在内的0.154亩土地转让给杨禹军建房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7日盖有“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陆美英原系我村村民,我村至今各小组之间没有打破土地界线,陆美英原属于七组组民。陆美英在我村共分有1.375亩左右的承包地,其中登记在其大哥(指陆宝林)有两块地,大渠东西每人0.415亩,东水沟道北每人0.3亩。登记在其二哥陆宝申名下有两块地,菜地每人0.06亩,窑地每人0.6亩。以上承包地情况至今没变,小组和村委会均没有收回陆美英的土地,陆美英仍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陆美英东水沟道北和窑地已被贸易场城钢材市场所占。其中地款补偿款20%给村委会,80%给经营权人。特此证明,每年征地款始终由陆宝申领取。七组会计郝金武。张起,情况属实”。用以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的亩数、位置及土地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占地补偿款一直由被告领取。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明上没有村长和支部书记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陆宝林名下是因为分地时与被告使用了相同的分地号码;“东水沟道北”和“窑地”已被贸易场城钢材市场占用,占地补偿款由其母亲领取;因被告母亲年事已高,2013年及以后各年份占地补偿款应由被告领取。2、原告与七组组长刘宝田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简要材料一份,内容为:“陆美英母女来到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刘宝田家,商淡陆美英被占土地补偿款领取事宜,刘宝田表示,陆美英的土地补偿款应该由陆美英领取;他也曾多次劝说陆宝申,陆宝申不听。并明确表态,此后如陆宝申再领取陆美英的补偿款时,按照法院的判决处理”,用以证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陆美英领取,此后如发放补偿款应按法院判决发放。经质证,被告称,原告起诉后刘宝田的确就此事找过被告,刘宝田让被告把补偿款给原告,原告不认。当时被告说听候法院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盖有“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今我村村民陆宝申同志,其妹陆美英同志的承包土地原在陆宝申户头上,应归户主所有,至今土地未收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陆美英的承包土地原在陆宝申户头上,应归户主所有,至今土地未收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1、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到苏家洼镇政府加盖村委会印章时没有村民委员会成员陪同。2、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上没有村民委员会成员签字。3、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在被告名下,另一方面又说应归户主所有。4、该证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每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各户成员,而非户主一人。2、2012年8月14日盖有“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禹淑芹同志市场中租赁地款原由本人支领,特此证明”。用以证明钢材市场占地款由原、被告母亲禹淑芹本人支领。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没有说明禹淑芹同时领取了他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原告自已领取。3、2013年3月8日盖有“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应本村村民陆宝申申请,就陆美英家土地纠纷一案,经两委研究,户口以迁走,并在户口所在地现分得土地0.96亩。自陆美英户口迁出之日起在本村所享受的承包土地归乔家洼集体所有,并由户主实施管理土地使用权。陆宝申于2011年又娶妻生子,此承包土地使用权自动转其家庭新成员,特此证明。王力仁杨超杨起2013.3.8。”证明陆美英在乔家洼村原承包土地自2011年被告娶妻生子后转为被告承包经营。对该证据,被告称张起是村会计,杨超是村长,王立仁是村书记。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村土地是30年不变;二、村委会2012年5月29日也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予盾,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单独变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相关规定。综上,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乔家洼村分得1.375亩承包地,其中“菜地”0.06亩、“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大渠东西”0.415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1.375亩承包地与被告陆宝申的承包地分在一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钢材市场占用原告的“东水沟道北”0.3亩,“窑地”和“沙坑”0.6亩,即占用原告0.9亩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0.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对该承包土地被钢材市场占用所产生的收益应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2013年及以后被钢材市场占用共0.9亩承包地的租赁费用归其所有,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乔家洼村分得的承包土地已由乔家洼村委会收回,且现该土地应由被告的妻、子享有承包权,并提交了乔家洼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陆宝申户头上,至今未收回与事实相符,但证明原告承包地归户主所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该部分证明无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陆宝申未经原告同意将包括原告“菜地”0.06亩在内的土地以14.5万元每亩转让给村民杨禹军用于建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土地就自转让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原告“菜地”0.06亩的相应转让款8700元(14.5万元/亩x0.06亩)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8700元,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陆宝申在包括原告“大渠东西”0.415亩在内的承包地上建大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0.415亩,因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被告原为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原告分得的0.415亩承包地在被告陆宝申建大棚的土地中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且经本院释明若无法返还土地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占用补偿费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0.415亩土地,故应由双方先行协商确定被告陆宝申建大棚的土地中哪一部分属于原告分得的0.415亩承包地,协商不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大棚占用的0.415亩承包土地,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美英有权对钢材市场占用的0.9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及以后各年份的钢材市场占用其0.9亩承包地的收益归原告陆美英所有。二、被告陆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美英0.06亩土地转让款8700元。三、驳回原告陆美英要求被告陆宝申返还“大渠东西”0.4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陆美英负担100元,被告陆宝申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