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盖伦英语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大唐热电公司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1-403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但因某种原因该房产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唐山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1-403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二十万元作为补偿。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原告十万元,其余十万元分三年给清,即第一年给付4万元,第二年给付三万元,第三年给付三万元,每年的3月24日为还款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四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和利息2660元。被告孙某辩称4万元欠款确实存在,但没有到还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东窑派出所给原告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即到2014年5月26日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西窑电厂工房1-403的房产无法过户到原告赵某名下,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就财产问题重又达成协议,约定唐山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1-403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补偿。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原告10万元,约定余下的10万元分3年给清,即到2013年3月24日给付4万元,2014年3月24日给付3万元,2015年3月24日年给付3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4万元。二人为此事发生争执,经唐山市路北区西窑派出所调解,被告孙某为原告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孙某近期经济紧张,约定2013年3月24日归还签字赵某的4万元钱款无法偿还,需延期1年还钱,如到1年后无法偿还,按定期利息支付。特此说明”。庭审时,被告对应向原告还款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在西窑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已经同意其延期还款一年,即2014年5月26日才是还款日期。原告称在西窑派出所调解时,自己并未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原告申请了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赵某虽然拿走了情况说明,但并未同意延期还款。因原被告双方对4万元欠款的还款日期有争议,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一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欠款4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至。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