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064号梁竟生、梁竟芳与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竟生,梁竟芳,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梁竟生,男。原告梁竟芳,女,系原告妹妹。被告陆树秀,女,系被告梁春林、梁春平的母亲。被告梁春林,男,系被告梁春平的弟弟。被告梁春平,男。原告梁竟生、梁竟芳与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春平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李智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华芳担任记录。原告梁竟生、梁竟芳,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竟生、梁竟芳诉称,两原告的祖父母原在峦城镇明新村生活,两人去世后,两原告继承了祖父母在该村的房地产。原告回去居住时,需要通过三被告门前的一条通道,在两家相互友好的年代,该通道是可以任意通行的。后来,被告梁春平和其父亲私自修建了一道横跨于通道上的砖木结构横门,但两原告还是可以从该横门自由出入。近年来,由于双方因为一些事情产生了矛盾,被告将横门锁死,不再给两原告通过该通道回家,双方为此多次争吵,经村委、司法所及国土所调解均没有结果。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共用通道上修建横门本来就不对,现在又将横门锁死,不允许两原告经该通道通行,损害了两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该砖木结构的横门拆除,以便原告通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峦城镇明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公用通道上搭建横门;2、《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侵害相邻通行的现场基本情况;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两原告基于遗产继承对被告门前的通道享有通行权;4、村民《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一直通过被告门前通道回家;5、《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竟生继承祖父母的房产的位置。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辩称,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私自侵占了村集体土地,尤其是将被告修建的水井和种植的果树都圈占,才造成原告难以通行的局面。至于不让原告自由出入被告的大门,原因是原告经常深夜出入不关门,有时带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回来猜拳喝酒过夜,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其屋内养狗,对邻里的安全构成威胁。特别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半夜敲门,被告拒绝其通过后,原告居然报警,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从被告陆树秀、梁春林的房后绕行可到达其住所,所以原告没有必要再从被告的房前通过,故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占用村集体土地的事实;2、原告姑姑梁善娟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梁竟生有占用公用地和扰乱邻居生活的行为;3、《宗地图》复印件2份,证明宅基地使用现状。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村委开具的,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原告拍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拍摄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53年的证件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规划;对证据4村民《证明》有异议,认为很多证人都不是第一生产队的人,不能证明通道现状;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民《证明》有异议,原告基于遗产继承的宅基地是有效的,不需要经过生产队同意;对证据2姑姑梁善娟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能够证明原告家的位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基层组织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宗地图,可以反映当事人住宅和通道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梁竟生侵占土地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正面左侧公用通道上的砖木结构横门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一直以来原告都是从被告房屋前面的通道回家。1991年,被告以安全为由在自己房屋正面左侧的公用通道上修建砖木结构横门,门口建成后允许其他相邻各户通行该通道。后来,被告梁春平分户迁出。2009年12月,原告梁竟生半夜敲门,要求被告打开横门回家,被告陆树秀、梁春林不予准许,原告梁竟生遂报警求助。此后,双方矛盾加深,再加上被告对原告梁竟生圈占公共用地不满,被告就不再允许两原告通过横门回家。庭审中,原告梁竟生、梁竟芳称为了搞好邻里关系,愿意在被告拆除横门后补偿2000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屋后有一条小路,路面很窄,需跨越一张水塘低洼边沿才能到达原告家,平时少有人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构成相邻妨碍,应予以排除。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通道上修建横门,阻止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被告辩称其屋后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但该路路面窄,又需跨越水塘低洼边沿才能到达原告家,因此,被告要求从其屋后道路通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拆除修建在通道上的横门,恢复通道原状,以便原告通行。原告为了搞好邻里关系,同意拆除横门后补偿被告20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房屋正面左侧公用通道上的砖木结构横门,恢复通道原状;二、原告梁竟生、梁竟芳于拆除横门后10日内补偿被告陆树秀、梁春林、梁春平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竟生、梁竟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