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小云与马登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云,马登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57号原告:朱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夏江。被告:马登科。原告朱小云与被告马登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浙飞、人民陪审员应明军组成合议庭,后依法更变为由审判员郑林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颖、赵浙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云及委托代理人许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云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与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发生多次货物买卖,后经核对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38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4月13日,被告马登科向原告出具偿还书一份,将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由马登科个人来承担,当日马登科支付3895元,尚欠190000元。此后,马登科于2011年上半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5000元,其余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登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93895元。证据2、偿还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登科个人自愿对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19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2012年归还所有欠款。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马登科在出具偿还书之后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5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马登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马登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曾发生衬衫买卖关系,2010年6月23日,经双方核对,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895元。2011年4月13日,马登科向原告支付3895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偿还书一份,表示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90000元由其个人偿还,2012年归还所有欠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5000元,剩余165000元至今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被告及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均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北京优衣购经贸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归还时间已过,被告仍未付清,显属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登科支付朱小云人民币165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马登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海代理审判员 楼 颖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