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与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736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 讼 文 书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委托代理人张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委托代理人叶红月。上诉人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2月7日,温州市特产试验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温州市特产试验场北村变电所��首地号为33140201424号面积4.19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办厂使用。1999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先后该地块建造厂房4幢,搭建钢结构简易棚2座,上述建筑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左右,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厂房租赁面积共计2000平方米,由被告作为食品储存仓库使用,该厂房包括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和连接两幢建筑物的钢结构简易棚,对外注明的门牌号为梧田街道慈湖北村慈湖路260号3弄。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租金20万元。2011年1月8日4时10分左右,位于梧田街道慈湖北村慈湖路260号3弄被告的食品仓库发生火灾,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1月8日4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慈湖路260号3弄的被告的食品仓库一楼内;起火点:食品仓库一楼内,距南墙1.5米内、距东墙3.58米至10.18米之间,且在此区域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成灾”。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一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在火灾发生后,已无法使用。另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600余平方米,在火灾事故中没有着火。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清理、腾空厂房交还给原告。2012年1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7日内清理厂房,如逾期不予清理,则原告将代为处理,相关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同年2月3日复函原告:鉴于“2011.1.8”火灾损害赔偿案的各方尚未达成和解,为有利于该的妥善处理,建议原告方勿动火灾现场原貌为要。同年5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于3日内清理厂房并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如逾期仍不办理,为减少各方损失,届时原告将对现场废墟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及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同年5月29日复函原告:鉴于慈湖路260弄3号和慈湖路256号的“2011.1.8”火灾案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未结,恭请对火灾现场予以保护,维护原状为谢。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3日内支付占用费217532元(逾期滞纳金另计),若逾期仍不予支付,届时将解除租赁合同,并直接委托人对现场进行清理,相关清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厂房进行清理。原判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出租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原告的厂房没有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部分���烧毁。对于未着火部分的厂房,在火灾发生后,仍由被告占有,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腾空该厂房交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6月4日,由原告自行清理后收回该厂房。故在此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厂房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原约定2000平方米厂房的年租金20万元的标准计算,酌定70958元。由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占有厂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已着火部分的厂房,因火灾发生后已烧毁,无法继续使用,现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占有使用费,要求另案处理,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至2011年5月30日,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支付占有使用费70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负担1707.50元,被告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温州市福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租赁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无需再继续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租赁仓库用于存放食品,约定租期为三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10年5月又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1年1月8日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食品、酒及办公用品已被烧毁,上诉人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一审认定的未过火的另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是附属建筑,上诉人租赁的用途是仓库管理人员的宿舍,在火灾发生10多天,因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租赁仓库进行存货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仓库管理人员就从中搬离,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实际上,上诉人还多付了8万左右的租金。2011年5月以后,双方未再谈及租赁事宜,上诉人也不再支付租金,再一次以自己的行���表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一审法院无视此情,做出错误的判决,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却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错误明显。本案一个关键性的事实是,2011年5月以后,上诉人是否还在占有、使用这另一幢未过火的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火灾发生后,对上诉人而言,已经无法在仓库存放食品,仓库管理人员已没有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意义,随即上诉人与这些仓库管理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这另一幢未过火的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已无任何使用价值,实际上,在火灾发生10多天后,上诉人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已完全搬离,未再继续占有和使用这未过火的建筑。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未提供租赁合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在火灾发生后,上诉人还在继续占有、使用这另一幢未过火的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属于举证不能,本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无视此情,做出错误的判决,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的几次发函,均针对过火的仓库,不存在要求支付占用未过火建筑的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通知函,均是要求上诉人清理火灾现场,争议的部分是已经发生火灾的仓库。因为上诉人搬离后,被上诉人即自行将未过火建筑的门锁更换了,从这些函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搬离是无可质疑的,双方均无异议,可一审法院居然单方主观认定上诉人仍然占用该未过火建筑,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富顺家具制造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经现场勘察,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欲证明省高院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再审决定,上诉人还称该案审理结果将对本案有影响,请求二审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省高院通知书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已经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现已立案审查。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认可。本案中,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部分厂房被烧毁,故已着火��分的厂房因当时已经无法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已着火的部分的占有使用费作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对于未起火部分的厂房(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后仍由上诉人占有,但租金仅支付至2011年4月30日,故原判对未起火部分厂房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之日(2012年6月4日),裁量得当,原判据此参照原约定的2000平方米厂房按年租金20万元的标准计算,酌定7095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租赁期满后无需再继续支付租金,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