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商茹霞与被告彭树山、苗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商茹霞,彭树山,苗艳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苗友芝,女,194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桂香,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商超华,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商茹月,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商茹霞,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桂安,男,1951年2月3月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被告彭树山,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苗艳军,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商茹霞与被告彭树山、苗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袁桂安,被告彭树山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苗艳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商志江受彭树山雇佣与商某某、苗艳军、吴艳利、苗秀富一起在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捡火车上拆下来的竹片围栏。2012年9月7日凌晨四点,彭树山指派商志江与其他人一起到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捡竹片。到厂区后,彭树山让工人先去燕钢食堂吃饭(饭费由彭树山负担)。上午五点半左右,商志江吃饭回来坐苗艳军驾驶的彭树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路过四号路时,因下雨天穿着雨衣未发现厂区内没有事先警示标志的限高标杆,被该限高标杆打到头部摔倒地上,商志江当时昏迷不醒。苗艳军给彭树山打电话,彭树山将商志江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支付了医药费25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医药费。商志江家人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在商志江伤情严重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回家后,商志江因病情加重,再次住院。因无钱医治,商志江家人找到彭树山,彭树山在商志江去世当日又给付10000元医药费。商志江去世后,商志江家人找到彭树山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彭树山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又给付丧葬费10000元。我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6604.76元;2、商志江误工费4500元(100元×45天);3、护理费7999元(按两人护理计算,32天);4、交通费11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100元每人,20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4元(4711元×13年÷3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8、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9、丧葬费18083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太平间的存尸费3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7140.76元。目前彭树山已支付我方4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570.76元。被告彭树山辩称,一、死者商志江应承担相应过错,理由是1、商志江乘坐非载人货车,在厂区内经过限高标杆处,未注意厂区的限高栏;2、原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商志江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所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原告死亡原因中写明是因感染导致死亡。二、本案的第二被告苗艳军对商志江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1、本案被告苗艳军未经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因为彭树山曾明确向第二被告说明未经其允许,不准驾驶本案车辆。该事故车辆没有手续和保险;2、本案被告苗艳军与彭树山口头约定在雇佣活动中,第二被告苗艳军的收入要高于其它被雇佣人员,而且约定第二被告要起到一个召集、监督、管理其他被雇佣人员的义务;3、第二被告驾驶车辆经过限高标杆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第二被告苗艳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对与死者商志江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我方应负担的责任。被告苗艳军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彭树山已经承认苗艳军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彭树山承担。补充以下几点:1、我受雇于彭树山已经为他开了两年车,事故发生的道路已经走了两年,我尽到了驾驶的注意义务;2、关于事故车辆,彭树山没有说过该车没有手续,也没有说过不让开;3、彭树山讲我比其它雇佣的人多拿钱,实际上我多拿的是召集工人干活的手机费和做司机的钱。彭树山雇了一名监督管理人员,我不是监督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死者商志江、被告苗艳军及商某某等人受被告彭树山雇佣,在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为被告彭树山捡火车上拆下来的竹片围栏。2012年9月7日凌晨5时许,彭树山指派商志江等人到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捡竹片。商志江等人乘坐苗艳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辆为彭树山所有,无手续)前往厂区。当时正在下雨,且农用三轮车后斗上没有篷,商志江穿着雨衣,站立在农用三轮车的后斗里。在途经燕钢厂区四号路的限高标杆时,商志江的头部撞在了限高标杆上,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商志江受伤的事故。后苗艳军将商志江受伤情况通知彭树山,彭树山将商志江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商志江伤后先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至9月28日,商志江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商志江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商志江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2年9月28日,商志江伤情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桥脑、双额叶、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额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额骨、双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积气。2012年10月21日,商志江因颅内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死亡。另查明,原告方损失有:1、医药费94054.76元;2、商志江误工费4500元(100元×45天);3、护理费1124.48元(35.14元×32天);4、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100元×5人×2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4元(苗友芝1944年12月25日生,4711元×13年÷3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8、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9、丧葬费18083元;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716.24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树山已给付原告方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5000元。原告苗友芝系死者商志江母亲,周桂香系商志江妻子,商超华系商志江儿子,商茹月系商志江长女,商茹霞系商志江次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商某某证言、相关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苗艳军提交的驾驶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商志江受被告彭树山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树山提供的交通工具没有相关手续,依法不得上路行驶,作为雇主未保证安全生产,对商志江的损害后果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责任承担比例60%);被告苗艳军驾驶没有手续的机动车,在通过危险路段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未保证行车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商志江的损害后果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死者商志江乘坐没有手续的机动车,站在行驶中的农用三轮车的后斗里,以致撞到限高标杆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承担比例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2550元的外购药品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对此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商志江的误工费,参考同班其他工人的收入标准和相近行业标准,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商志江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按一人护理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被告认可按5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太平间存尸费3400元,因该损失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成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716.24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树山赔偿原告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商茹霞各项经济损失187629.74元,扣除被告彭树山已给付五原告的45000元,被告彭树山再给付五原告142629.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苗艳军赔偿原告苗友芝、周桂香、商超华、商茹月、商茹霞各项经济损失62543.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五原告负担852元,由被告彭树山负担835元,被告苗艳军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