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青与佘红永、佘沛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佘红永,佘沛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青,居民。被告佘红永。被告佘沛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青与被告佘红永、佘沛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被告佘红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沛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2013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佘红永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黑埠子姜蒜批发市场院内中棚处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埠子姜蒜批发市场院内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青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因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佘红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佘红永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佘沛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852.71元,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811.72元(62.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车损604元,认证费60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58.4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9358.43元,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佘红永、佘沛岩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佘红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他父亲佘沛岩,他现在还未结婚,与其父亲佘沛岩共同生活,该车属于家庭财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佘红永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黑埠子姜蒜批发市场院内中棚处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埠子姜蒜批发市场院内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佘红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852.71元。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的舅妈辛秀红。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佘沛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两份、医疗费单据两张、门诊单据两张,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两张,5.停车费、停车费、复印费单据各一份,6.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的工资表三张,8.护理人员辛秀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佘红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元/天的计算与工资表不符;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对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标准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52.71元、摩托车车损604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20元已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一个月,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其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姜蒜批发市场服务中心工资表及证明均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00,由此确认原告误工费应为2279元(53元/天*43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其护理天数为13天,由此确认护理费应为811.72元(62.44元/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元(3元/天*13天)。综上所述,原告李青的损失有:医疗费12852.71元,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8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车损604元、评估费60元、停车费5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694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佘红永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时确认该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946.4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各项损失共计16946.43元。由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4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佘红永、佘沛岩承担224元,由原告李青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