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村*组。法定代表人方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岳,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成都市哲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哲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被上诉人心连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及委托代理人董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长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小区业委会)作为甲方,心连心公司作为乙方,哲芳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载明:“38分部预售电剩余金额和乙方管理期间的水电费欠费冲抵并向丙方结转。7月1日之前的住户用量电费由乙方全面负责”。2009年7月1日经哲芳公司、心连心公司、长城小区业委会共同确认,“38分部”预售电剩余额度是54135度,按每度电0.53元计算,预收的电费金额共计28691.55元。2009年8月10日,哲芳公司向心连心公司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一份,载明收到心连心公司六月份38分部电费1008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哲芳公司认为心连心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上的编号为5101008015918的哲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哲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公安局核实,编号为5101008015918的哲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直至2012年11月27日才被提交到成都市公安局销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2009年6月30日,哲芳公司与心连心公司约定,长城小区38分部预售电剩余金额和心连心公司管理长城小区期间的水电费欠费冲抵并向哲芳公司结转。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哲芳公司及心连心公司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7月1日,哲芳公司、心连心公司以及长城小区业委会共同确认了长城小区38分部预售的电费余额。之后,心连心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哲芳公司结转了长城小区38分部电费100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心连心公司向哲芳公司结转长城小区38分部电费之后,心连心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哲芳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即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如哲芳公司认为心连心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的电费,哲芳公司应当及时地向心连心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现哲芳公司主张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哲芳公司曾多次向心连心公司催收剩余预售电电费,并提交长城小区业委会的证明一份,但在庭审过程中,长城小区业委会的负责人以及该证明中载明的参与催收的长城小区业委会工作人员孙超均不能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故对哲芳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而哲芳公司除此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多次向心连心公司催收剩余预售电电费的情况,故对哲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哲芳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哲芳公司关于剩余预售电电费的诉讼时效便应当开始计算,而哲芳公司在之后的两年之内却不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段的情形,故哲芳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心连心公司支付剩余预售电电费,已超过法院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对哲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哲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哲芳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哲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心连心公司向哲芳公司支付1860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心连心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哲芳公司与心连心公司、长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心连心公司向哲芳公司结转剩余电费,但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心连心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哲芳公司支付10088.7元时没有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2009年8月10日为诉讼时效两年的起算时间。且哲芳公司员工分别于2010年1月、2010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共四次与长城小区业委会主任共同到心连心公司进行催收,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心连心公司答辩称,哲芳公司对心连心公司无欠款;哲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哲芳公司与心连心公司、长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虽约定的“38分部”预售电剩余金额和心连心公司管理期间的水电费欠费冲抵并向哲芳公司结转,但并未约定结转支付的实际金额和具体付款时间。2009年7月1日,合同三方又共同确认“38分部”预售电剩余额度是54135度,按每度电0.53元计算,预收的电费金额共计28691.55元,此后,心连心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哲芳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88.7元,该金额对心连心公司来说,即为心连心公司认可将预售电剩余金额和其管理期间的水电费欠费冲抵后,其应向哲芳公司结转支付的金额,而哲芳公司为此向心连心公司开具了发票。由此,哲芳公司从开具发票之日即2009年8月1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哲芳公司应当从此时起的两年内向心连心公司主张权利,因哲芳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哲芳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驳回哲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哲芳公司上诉提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心连心公司主张过权利,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哲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