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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中博高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博高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郑州中博高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西侧(粮食局家属院北单元4层南户)。法定代表人苗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中博高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为其名下的豫A×××××号车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2013年3月14日,时永生驾驶该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三全路南30米路西时,与同向行驶的相邻车道的胡振江驾驶的豫A×××××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时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自己修车支出4133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34元。被告辩称,其同意在查明原告行车证、驾驶证有效及承保有商业险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负全责;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保险;证据3、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证据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现状;证据6、郑州腾锐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材料清单下第9条“后杠导流板”系笔误,应为“前杠导流板”;证据7行驶证第三页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年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双方已协商好,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需庭下核实其真实性,维修清单显示的配件1-2无异议,配件3-6无损坏、配件9与事故无关,配件13、14无损坏,对于原告诉请明显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证据4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未经年审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是不予赔付的;对证据5无异议,恰证明车辆的损失没有原告所诉的损失那么大,且其中一张不是原告车辆损失的照片;对证据6证明、结算单修改部分不具有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估价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定损标准;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时拆检前后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单方行为,不符合原告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13201001900058093463,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3月14日,时永生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三全路南30米路西时,与同向行驶的相邻车道的胡振江驾驶的豫A×××××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时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腾锐之宝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显示,原告为修理该车共花费41334元,其中材料费为38234元,工时费为31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赔偿处理部分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已购买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共花费41334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0元,原告诉请不超出责任限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以公司的理赔资料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但被告提供的理赔资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中博高科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共计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