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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飞与被告杨刚强、卢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飞,杨刚强,卢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亚飞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杨刚强被告卢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原告张亚飞与被告杨刚强、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亚飞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杨刚强、卢艳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梁园区红旗路东段北侧,被告卢艳与原告之妻李华因口角发生争执,原告找卢艳理论,卢艳及其丈夫杨刚强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电铝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卢艳、杨刚强分别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因住院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中州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杨刚强、卢艳于2011年10月22日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杨刚强、卢艳分别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处于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商电铝业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医院处方单四份、外购药品发票二份以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合计12163.08元。3、原告伤情照片一组、照相发票两张、中州派出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35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4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案发时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是瓷砖和建材零售。被告辩称:1、原告对引起本案殴打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且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原告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损失自己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医疗费均应当扣除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刚强、卢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3商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张亚飞在本次殴打事件中,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2、证明发生殴打事件的起因是张亚飞追赶卢艳并将其推倒在地,其挑衅行为在先,具有重大过错,应自担50%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外购药品费用除外)、3、5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外购药品费用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购买药品、购买的必要性及该药品是否用于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处方单,购药发票上的购药人也为张亚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提出费用过高,且出现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诊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梁园区红旗路东段北侧,卢艳与原告张亚飞之妻李华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卢艳在跑回家的过程中,被张亚飞追上并将其推到在地,闻信赶来的杨刚强随与张亚飞发生相互厮打,并用高跟鞋将张亚飞的头部打成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拍照费、鉴定费用等共计35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卢艳、杨刚强被公安机关分别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张亚飞被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商电铝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品等按有效票据计算共计9162元。另,病例显示: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之间,医院在查房过程中未见原告住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殴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病例显示,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22日之间,原告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被告提出扣除该挂床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1、原告医疗费用按有效票据计算计9162元。2、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及从住院之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出院之日止73天(扣除11天)计算,计20442.62元/年÷365天×73天=4088元。3、护理费按73天计算,计20442.62元/年÷365天×73天=4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73天=2190元。6、营养费计10元/天×73天=73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支付拍照费、鉴定费用等按35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808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案系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艳、杨刚强赔付原告张亚飞20808元。被告卢艳、杨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6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卢艳、杨刚强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时丕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