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居住在赣榆县青口镇观澜国际小区内。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邹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去上海工作后,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邹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需要相互适应、磨合的过程,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