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系再婚,加上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0年农历九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叫回,又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农历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也未和好,2013年1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11)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比较有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和返还其留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的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与法相违悖,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小丫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