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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泰安北方恒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生,总经理。住所地: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戴小兵,公司经理。住所地: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北方恒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岱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岱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的鲁J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2年5月15日23时许,黄少刚驾驶的冀EXXX**货车行至329省道肥城市石横镇汇北村时,黄少刚违章停车。原告驾驶员李敬龙驾驶的鲁JXXX**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冀EXX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鲁JXXX**货车严重损害。2012年5月2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黄少刚和李敬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车损及其他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5万元。被告岱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减去对方2000元交强险损失后,划分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分别为自己的鲁JXXX**货车在被告岱岳支公司投保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2012年5月15日23时许,黄少刚驾驶冀EXXX**货车行至329省道肥城市石横镇汇北村时,与原告方驾驶员李敬龙驾驶的鲁JXXX**货车相撞,致原告的鲁JXXX**货车严重损害,对方驾驶员黄少刚受伤。2012年5月2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龙驾驶的鲁JXXX**货车与黄少刚驾驶的冀EXXX**货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少刚以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原告及被告岱岳支公司等当事人。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诉讼费已支付给黄少刚。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了冀EXXX**货车车主赵文彬及该车的参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车损为110793元、因评定车损而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计款121093元。该判决书认定赵文彬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556.85元;判令赵文彬赔偿原告6989.65元。其余损失按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判令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5万元,被告以原告车辆的损失与自己评定的车损相差悬殊为由不予赔偿,并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以上损失,原告同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肥城市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自己的车辆需吊运至修理厂修理,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车损((110793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方交强险2000元)×50%=60546元)+(2012)临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1900元=62446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2013)肥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10793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8000元计款121093元,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2556.85元;判决冀EXXX**货车车主赵文彬赔偿原告款6989.65元,计款61546.5元,事实清楚。被告的实际损失为:121093元-61546.5元+诉讼费1900元=61446.5元。61446.5元不超出原告对车辆的投保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1446.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经肥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和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错误,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北方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商业险理赔款614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