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不好。自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一直没有互相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自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6月3日两人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而自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一年,且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