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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鄂F×××××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分别至2011年7月1日、10月31日、11月5日。2011年6月26日,张某驾驶鄂F×××××号轿车经寺沙路(枣阳市区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沙路书院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乙驾驶的鄂F×××××(鄂F×××××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乙在避让过程中车辆行驶到右侧,损坏道路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国际大洒店绿化设施、同时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该车因现场施救支付施救费500元。后原告的鄂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7680元。另支付张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医疗费10704.95元、在枣阳市蔡阳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的医疗费1010.9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2296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承担30%;二、张某的损失应按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付;三、车辆损失按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定损金额,扣减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余额按95%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0月30日,孙某甲以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半挂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2010年10月30日,孙某甲以枣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为鄂F×××××半挂牵引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270000元、200000元。2011年6月26日,张某无证驾驶鄂F×××××号轿车经寺沙路(枣阳市区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沙路书院街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乙持A2E驾驶证驾驶鄂F×××××(鄂F×××××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某乙在避让过程中,车辆行驶到右侧,损坏道路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国际大洒店绿化设施,同时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630元。孙某甲在事故处理中另支付现场施救费500元。张某伤后分别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枣阳市蔡阳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由孙某甲支付医疗费11715.83元,另赔偿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85元。孙某甲在申请理赔时与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孙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张某生于1983年10月7日,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琚湾镇芦坡村四组。本案在审理中,枣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鄂F×××××(鄂F×××××挂)半挂车的保险权益由孙某甲享有。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1)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鄂F×××××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孙某乙的驾驶证,张某的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赔付款收据,鄂F×××××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枣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某甲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鄂F×××××挂)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第三者人身损害,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F×××××半挂牵引车损失7630元,已经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定损,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致张某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715.83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96元(16940元÷365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张某的总损失为14107.83元,孙某甲超出上述损失金额所支付的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医疗费117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315.8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误工费696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92元;车损763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先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后,再扣减5%的免赔额后赔偿孙某甲5348.5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孙某甲交通事故损失19956.33元,孙某甲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承担30%”的辩称意见,因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据的是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交通事故损失199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