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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铁山诉周军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月2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被告周某某、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我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材加工合同,后我按合同约定,按时给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木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73000元,并于2012年7月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3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出售的防腐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安装后发生开裂、变形,无法正常使用,我多次通知原告要求退回,但原告置之不理,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应由原告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出现的经济纠纷及民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材,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品种:白榉防腐木,尺寸完整,并烘干防腐,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同时双方约定数量、质量供货时间等合同条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3000元一直未付。2012年7月5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等额欠条一份交原告留存为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周某某与青岛益百年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防腐木买卖业务。上述事实,主要是由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但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份合同系原告与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防腐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二被告将其与刘某某、青岛益百年防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混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