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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1日、6月19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魏某以及被告三人分别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交付该100万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魏某以及被告三人分别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交付了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被告催讨未着。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给付魏某应支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的四倍,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10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借款已归还,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原告与魏某以及被告三人分别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魏某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就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作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据两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魏某交付了100万元,2011年11月3日汇入魏某帐户1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两份保证合同中给付义务的事实。3.原告和魏某共同确认的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及股票投资资金往来对帐确认书,证明原告和魏某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以及有股票投资的经济往来,借款共计发生5笔:2011年10月28日40万元、2011年10月24日100万元、2011年11月3日1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50万元、2012年1月6日78万元。2011年12月21日,魏某归还原告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归还2011年10月28日40万元借款的本金,并支付10000元利息,其余9万元是支付股票投资的固定回报;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由被告担保的两笔借款,魏某在2011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50000元;另,2011年11月23日,魏某给付原告的211000元,其具体组成是:支付2011年10月28日利息11000元,支付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由被告担保的两笔借款的1个月利息5万元,其余150000元支付股票投资的固定回报;2011年12月21日,魏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2年4月19日全部归还,按2分半计算利息,2012年9月9日付了5万元利息;2012年1月6日,魏某向原告借款78万元,在2012年4月19日归还了45万元,2012年4月17日归还了2万元,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半,没有付过;原告孙某某股票帐户以原告妻子的名字,2011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由原告孙某某提供金额600万元的股票帐户,由魏某进行操盘,魏某在2011年11月23日支付了15万元,12月21日支付了9万元,共计24万元的事实。4.交易明细四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魏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孙某某汇入魏某在白水湾信用社帐户;2011年12月21日,原告孙某某的帐户汇入魏某的农业银行的帐户50万元,系交付2011年12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2012年1月6日,原告孙某某从其帐户汇入魏某帐号78万元,系交付2012年1月6日78万元借款;2012年7月24日,原告孙某某帐户汇入魏某妻子徐某某工商银行的帐户1万元,该笔借款魏某当天早上转给孙某某1万元,下午孙某某已经还到徐某某帐户上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文件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6.银证转帐情况表、证券委托情况表,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对帐确认书中有关股票投资帐号XX帐号系原告妻子朱某某所有,帐户的资金2011年9月20日至9月23日是600万元,2011年9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该证券帐户的交易情况,这些交易都是魏某操盘的事实。7.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525100元,2012年4月15日现金交付4749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魏某在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魏某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211000元,2011年12月21日付给原告50万元,2012年7月24日付给原告1万元,2012年9月9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2年7月24日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9.魏某在信用联社付款凭证三份,证明魏某通过信用社2012年4月19日付给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吉XX竹木制品有限公司95万元,2012年7月17日付给该公司20000元的事实。10.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安吉XX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原告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接受魏某的还款的事实。11.录音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朱某某与魏某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魏某已经将200万元已经归还,具体什么时间归还不清楚,还了之后又借款了,以前还款的手续没有拿回的事实。1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孙某某、朱某某于198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13.抵押借款合同、安吉县公证处谈话笔录、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朱某某与魏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原先借款转入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抵押物为XX镇XX路25号、27号、29号三处房产,余下的100万元在办理抵押之后再支付的事实。14.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付款凭证。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所称的先前的200万元包含的款项是:2011年12月21日孙某某借给魏某的约定100万元实际借给50万元,50万元和对帐确认书中的50万元是同一笔款的事实。15.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证据中涉及的78万元就是抵押借款合同中先前200万元中所包括的。2012年1月6日孙某某借给魏某的,约定60万元、实际出借78万元的事实。16.房产证、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某用其所有的三处房产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17.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朱某某对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先前借款的200万元是通过对魏某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原告不存在另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18.个人声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中所称的40万元、50万元、78万元原来记载的还款日期是错误的,真实的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5、10、12、13、16、17,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与魏某之间2011年10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78万元的交付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对应,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8中,魏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对于2012年7月24日的汇款凭证,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归还魏某妻子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6、7,该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系原告与魏某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4.证据8,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4日付给原告两笔10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从2012年7月24日付给原告两笔10000元汇款时间上看,可以认定是同一笔汇款。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7月24日魏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5.证据9、14、15,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抵押借款合同中已交付的200万元,包含2011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78万元。故本院对证据9、14、15予以采信。6.证据11、18,原告质证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证据性质上系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两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7.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原告与魏某之间借款往来的明细,其中2011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78万元,明确是在2012年4月19日、7月17日已归还共计97万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笔借款事实上包含在3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已通过房屋抵押的方式实现了债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与证据3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亦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证据3的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中魏某陈述的事实,2011年10月28日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的事实难以认定。证据3中有关股票投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相关内容不作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魏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10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3日,魏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1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6日,魏某分别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万元、50万元、78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6日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4月10日。魏某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1年11月23日11000元、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40万元、10000元,2012年4月19日95万元,2012年7月17日20000元,2012年7月4日10000元,2012年9月9日5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律师费60000元。再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妻子朱某某与魏某及其妻子徐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先前借款转入,魏某将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路25号、27号、29号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6日魏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78万元计128万元包含在内。2013年5月3日,魏某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处房产过户给原告其中朱某某,用于抵偿300万元借款。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涉案借款200万元并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认为,借款人魏某已归还款项1761000元,且魏某将其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涉案借款已足够清偿,故被告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某某与魏某之间的款项往来较多,关系复杂,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魏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明细确认,但其中部分事实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该确认明细上涉及的原告与魏某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数额,应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加以认定。对于原告与魏某之间发生的股票固定投资收益24万元以及双方之间抵押房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魏某于2011年10月28日借款40万元因难以认定还款期限,故2011年11月23日还款11000元,2011年12月21日还款40万元、10000元,应认定归还于2011年11月23日已到期的2011年10月24日由被告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因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2011年11月23日还款50000元应抵扣本金;2011年12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78万元,因原告已通过抵押房产的方式实现,因此2012年4月19日95万元,2012年7月17日20000元,2012年7月4日10000元,2012年9月9日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在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的日千分之二承担,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先到期先还、均到期等额偿还、先行抵扣利息之原则,经核算,截止2012年9月9日,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440.66元,2011年11月3日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98877.9元、利息14264.9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借款人魏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律师费用60000元,根据核算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参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经核算,律师费用为46000元。因此,被告应对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4318.56元及利息14264.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2年9月9日,此后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