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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华玲与赵冬芳、施久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玲,赵冬芳,施久志,朱读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57号原告:徐华玲,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个体工商户肥西县赵冬芳机械厂经营业主。被告:施久志,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朱读春,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原告徐华玲诉被告赵冬芳、施久志、朱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明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玲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冬芳、施久志、朱读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玲诉称,2011年8月29日,赵冬芳、施久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朱读春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冬芳、施久志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读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单:证明赵冬芳、施久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朱读春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担保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赵冬芳系个体工商户肥西县赵冬芳机械厂经营业主。被告赵冬芳、施久志、朱读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前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称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施久志、肥西县赵冬芳机械厂向徐华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2011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朱读春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22日施久志委托朱读春代为偿还2000元利息,27日施久志偿还1000元利息。余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亦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主要依据,徐华玲据此要求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肥西县赵冬芳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无责任能力,依法应由登记的业主即赵冬芳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单注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借款”,但施久志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债务,故施久志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朱读春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信用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保证人,保证合同自其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徐华玲多次要求朱读春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加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故朱读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8月2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4000余元,从金额上看,起诉后偿还的3000元仅够支付利息,且与本金相去甚远,故该3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芳、施久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已付3000元利息);二、被告朱读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读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冬芳、施久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冬芳、施久志、朱读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