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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斌、朱胜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陈永斌,经商。被告:朱胜娟,经商。被告:陈俊宇,经商。被告:盛永勤,经商。被告:楼海燕,经商。被告:杨敬龙,经商。被告:关宏英,经商。被告:盛廷财,经商。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被告: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龙。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海燕。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通过邮寄送达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第四、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六、七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第一、二、三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因家庭经商所需“以一户贷款三户担保的形式”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因原告属于小额贷款,故一笔贷款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31‰,如未按时还款的,则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向甲方(本案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永斌发放贷款3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盛廷财、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义乌市王红工艺有限公司、义乌市任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未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080元。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38000元。2、判令由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以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五、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第四、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六、七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因家庭经商所需“以一户贷款三户担保的形式”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因原告属于小额贷款,故一笔贷款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0.31‰,如未按时还款的,则原告对三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永斌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盛廷财、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义乌市王红工艺有限公司、义乌市任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未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0元。2013年2月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一、被告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赤岸镇特色工业小区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1115**号)。二、被告楼海燕、盛永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银河小区·星苑11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000**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000**号)。三、被告盛廷财(系义乌市义亭镇廷财小五金厂业主)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特色工业小区黄林山二期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b000073**号)。四、被告杨敬龙、关宏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12幢7单元第一层、第五层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050**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050**号)。五、登记在被告楼海燕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6939ab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则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利、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8000元。三、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杨敬龙、关宏英、盛廷财、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韧毅渔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千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永斌、朱胜娟、陈俊宇负担3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