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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焦某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小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董某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开服装门市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原告给被告父亲打有借据(已判决)。2011年8月两人因资金紧张向曲沟信用社贷款5万元,同时还借原告姐姐1.7万元,哥哥5000元。2011年春,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在本村共同建造一个新院,其中北屋5间,东西屋各3间。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父母给被告兄弟二人分了家,将新盖好的独院和一部吉利小轿车分给了原被告,原告娘家按照习俗给原被告两人暖房,原告姐姐哥哥分别赠送餐桌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后来,服装生意萧条、亏损。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董某甲辩称,自己同意离婚,原告陪送财产只有被子2条,信用社5万元贷款不错,但原告已归还该贷款,况且该贷款用于原告做生意,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不用被告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字样。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签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原告因服装生意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概不负责。借款4万元和贷款5万元是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万元,“三金”6000元,被告借自己父亲28.5万元也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2万元和买“三金”款60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被子2条,该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原告哥哥为原被告购买餐桌一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010年12月7日,原告因在曲沟镇锦绣园步行街开办服装门市,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父亲打有借据,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某偿还董某甲父亲董天福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开办一内衣服装门市。现均已停业。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服装店,现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偿还5591.57元利息。201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万元贷款用于原告做生意,不用被告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字样,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原告因服装生意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概不负责。后双方未登记离婚。2012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2012年10月30日,董某甲向法院起诉与焦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安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5万元、被子、地毯、花瓶等,被告否认称只有被子两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子两条。对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地毯、花瓶等陪送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姐姐哥哥赠送餐桌一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分家分得的独院、轿车等,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其哥、姐款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未提供其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金”款应当认定为了结婚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与,故对被告要求返还三金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该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借被告父亲的28.5万元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两条;三、共同财产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四、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5591.57元、借被告父亲4万元共计95591.5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7795.7元,由原告偿还债权人;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