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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徐鱼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安,徐鱼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郑华安,男,194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双喜。被告徐鱼庭,男,1964年9月5日生。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徐鱼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喜,被告徐鱼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安诉称,2011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徐鱼庭内弟吕心祥签订坟地转让协议1份,因徐鱼庭家祖坟与其购买的坟地相邻,便商定由徐鱼庭制作坟框。双方约定,坟框北头宽12.6米,南头宽13.8米,地基深0.2米,出地面高0.8米。施工伊始,徐鱼庭未按图施工,坟框的宽度、深度均不符合要求,致双方发生争执,坟框未能如约完工。其已经给付预付款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徐鱼庭返还预付款5000元。被告徐鱼庭辩称,其在收到预付款5000元后购买了制作坟框所需的砖块、水泥以及石粉等全部材料,花去3744元。其组织人员施工了一天将坟框的地基挖好,同时全部材料均已经请人运送到地头后,原告郑华安通知其停工,说需要与吕心祥商谈一下。制作坟框的山地北头宽度仅有12米左右,南头宽度约14米,郑华安要求其制作坟框北头宽度为12.6米,此外还要预留1米行走,北头宽度不够,因北头与其家山地相邻,其让出部分山地。挖好的地基北头约宽12.5米,南头约宽13.5米。约定的地基深度为0.1米,并非0.2米。后郑华安将其诉至法院,其才知郑华安不想继续让其制作坟框。其组织人员施工花去1750元,请人将全部材料运送到地头花去1300元。综上,其不同意返还预付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郑华安与吕心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吕心祥将自有山地一块(长24米,宽13米)留给郑华安作坟地使用。后郑华安与被告徐鱼庭商定,由徐鱼庭为郑华安在前述山地上制作坟框。2012年3月11日,徐鱼庭向郑华安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郑华安做坟框订金5000元。徐鱼庭制作了坟框的草图(标注了宽度)。同年4月上旬,徐鱼庭组织人员开始在前述山地上进行施工。施工第一天,坟框地基按照0.1米深挖好,制作坟框所需材料(石粉、水泥、砖块以及砂)均运送至施工现场。当天晚上,郑华安要求徐鱼庭停工。后郑华安诉至本院。审理中,徐鱼庭提交收条、收据以及送货单以证明其为制作坟框支出的费用。郑华安质证后认为收条、收据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送至现场的砖块仅有3000块左右,送货单上砖块的单价过高,坟框仅施工一天即停工,支出的人工工资过高,且留在现场的砖块等材料仍然能够继续使用。2013年7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部分红砖以及砂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条、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郑华安与被告徐鱼庭商定由徐鱼庭为郑华安制作坟框,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郑华安主张徐鱼庭未按约施工致双方发生争执,坟框未能完工责任在徐鱼庭的意见。其一,郑华安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坟框地基深度为0.2米;其二,按照郑华安与吕心祥订立的协议,制作坟框的山地宽度仅为13米,而郑华安要求徐鱼庭制作的坟框北头宽度12.6米,此外还需要预留1米行走,总体宽度长于山地宽度,该要求并不合理。综上,对郑华安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华安在开工当天晚上要求徐鱼庭停工,后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元,应当视为其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给徐鱼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郑华安赔偿。关于徐鱼庭购买并运送至施工现场的材料,材料数量与所要制作坟框的规格基本吻合,材料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吻合,对徐鱼庭主张支出的材料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材料系徐鱼庭为制作坟框而购买,现郑华安要求解除承揽合同,故施工现场留有的材料归郑华安所有,材料款由郑华安承担。关于停工前挖地基以及运送材料至施工现场产生的工人工资,徐鱼庭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已经施工工程量以及当地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元,该费用应由郑华安支付。综上,郑华安支付给徐鱼庭的预付款,与徐鱼庭购买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基本相当,故对郑华安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华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