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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包月玲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月玲,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月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月玲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2012年12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进行搜查,共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159本、宣传单页39页、光盘9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月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胡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月玲信奉“全能神”邪教期间,在其家中保存邪教宣传书籍、宣传单页、光盘等大量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包月玲保存的邪教宣传品没有向外传播,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月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月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笫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月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蔡东普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