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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刘某,女,192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女,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丈夫共计生育二子三女,被告王某甲为长子,被告王某乙为次女,被告王某丙为三女,长女王某某、次子王某某均已病故,原告丈夫王作彬2012年9月16日病故。原告丈夫过世后,家中只有原告一个孤老婆子一人,两个女儿表现不错,倾其所有对原告百般照顾,但她们毕竟各有自己的日子,加之原告已经年满84周岁,而且身体患有神经性脊髓炎、严重骨质疏松症、心衰等多种疾病,原告两腿不能站立行走,身边离不开人,必须有保姆伺候,另外,原告是一个农民,没有退休金,生活困难,多年来被告王某甲作为长子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在1999年,原告曾通过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赡养费20元,但被告王某甲并未履行。综上所述,为了规范社会秩序,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的保姆费每人每月1000元,判令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1304.0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2011.11-2013.2的保姆费424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王某甲是1979年11月2日到唐山市煤建公司上班参加工作,200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下岗,2001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从事人力客运三轮工作,2010年唐山市三轮取消,2011年10月至今在长宁花卉市场做临时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二、被告王某甲这么多年欠下了很多外债是因为本人没有本事,能力有限,再加上女儿出嫁,儿子结婚,还打了三四年的官司、请律师,到现在还是做临时保安工作1200元的收入,自己身体又不好,长犯胃病还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只能交一种。三、赡养老母,被告王某甲个人要求由其一人赡养着老母,两个妹子可以适当交点费用,如果不同意也可以由三被告轮养。王某甲个人养也好,轮养也好,今后老母的吃、喝、睡,天灾、病谁养谁负责。四、关于老母平时需要花钱,被告王某甲看就不用给了,因为老母亲每月有曹家口大队发放的固定生活费800元。综上所述,都是王某甲真实的情况和真实的想法,如有半点虚假愿受法律制裁。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已活到八十五岁了,原告养我们不容易,原告提出什么要求我们都答应,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只要原告高兴她愿意怎么做就怎么做。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同意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某、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次子王某某、长女王某某已病故。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因患有不完全性肠梗阻、重度骨质疏松、压疮、截瘫骨髓病变不除外、胆囊结石、双肾多发囊肿、颈椎间盘后膨出、腰椎椎间盘膨出等多种疾病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原所有的平房因拆迁平改,现租房居住,由保姆看护其生活起居。被告王某甲主张由其赡养原告或由三被告轮养,原告不同意王某甲的主张,原告提出主张要求三被告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文书、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且需要人照顾,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对原告供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情况、被告的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认为三被告每人每月供养1000元为宜。赡养费支付时间自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之月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5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8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