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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侠诉被告沈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侠,沈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瑞侠,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沈小路,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王瑞侠之子。被告沈庆友,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瑞侠诉被告沈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路、被告沈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侠诉称:被告为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3月5日,该水泥厂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普通村民借款,承诺月利率1.5%。原告将钱借给该某某,该某某出具了现金收据。1999年3月5日,该某某通过换据的形式继续延期借款。新的现金收据标明“93年3月5日借款2000元,利率1.5分,至99年5月21日共利息2008.10元,本息存入4008.10元。”之后该借款成为长期借款。2008年春,该某某被国家强制停产。至2012年年底,被告陆续偿还各存款人的借款,但却以原告所存票据没有存档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108.51元。被告沈庆友辩称:曾有三人担任过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这笔2000元的存款与被告没有关系。2007年12月25日,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淘汰。1993年3月5日存的款,到1999年3月5日换据,但利息却算到1999年5月21日,不符合常理,且在1999年期间,由被告担任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同时兼管开票,但换据却未经过被告,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初始为集体企业,后实际变更为个人股份制企业,1992年至1994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沈福水,1994年3月16日至1997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沈巨,199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沈庆友。2007年12月25日,水泥厂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注销。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发生争议:一、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王瑞侠主张:该笔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999年3月5日现金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现金收据1999年3月5日今收到王瑞霞交来93年3月5日存入2000元,利率1.5分,至99年5月21日共利息2008.10本利存入人民币肆仟零捌元壹角整收款单位公章(遵化市永兴水泥厂财务专用章)交款人签章(空白)收款人签章(空白)”,用以证明该原告曾于1993年3月5日在水泥厂存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庆友提出异议称,从1993年到2009年3月8日之前,被告未看到过这张收据,直到2009年3月8日,被告才知道有这张收据的存在。该某某原由四个人负责,1994年3月15日由沈巨接手。被告自1994年3月16日之后入股水泥厂,当时有沈巨、王福贺、沈庆友、田淑芹、沈庆申、沈庆瑞、沈庆珍,6股7家(沈庆瑞和沈庆申算一股)。至1998年,田淑芹、沈庆珍、沈庆申、沈庆瑞退出,剩下沈巨、王福贺、沈庆友三股,开票及现金都由沈庆友负责,三人合作至2001年7月1日。1997年8月15日之前,沈巨为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16日之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称1993年,原告将2000元交给了王福贺;该1999年3月5日的收据系王福贺、沈庆申经手,王福贺出具。被告称自1992年至2007年12月25日,该某某一直名为“遵化市永兴水泥厂”,未变更过厂名及营业执照,并承认王福贺在被告担任原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系该某某会计。原、被告均未要求王福贺到庭作证。二、若该笔借款存在,是否应由被告沈庆友偿还。原告王瑞侠主张:被告承认自己自1997年8月16日之后至该企业被强制停产期间一直担任该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某某实际产权的所有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包括偿还向该某某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庆友主张:此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申请证明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在1992年至1994年3月15日期间正是沈巨、沈福水、沈庆余、沈某某合伙经营本企业,在此期间与沈庆友没有任何关系。原企业到1994年3月15日正式变更为沈巨接受经营,以后与原股东3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沈某某(手印)沈福水(手印)沈庆余(手印)2013.7.8”,用以证明1993年原告存款时,水泥厂由沈巨、沈福水、沈庆余及沈某某四人合伙经营,被告在该企业无股份,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王瑞侠提出异议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排除被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证明人的签名十分类似,特别是“沈某某”和“沈庆余”的两个签字字迹相似,有作假的嫌疑。2、2009年3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沈巨与永兴水泥厂原法人沈庆友协商,原遵化市永兴水泥厂欠沈巨借款57350元。由于永兴水泥厂因国家政策性倒闭,沈巨与永兴水泥厂原法人沈庆友协商解决付款事宜:1、永兴水泥厂欠沈巨借款合计57350元(其中有沈巨4755.8元、沈巨41245.6元、王瑞侠9211.37元、沈芝2135.95元)3、由于沈巨有急事,永兴水泥厂给沈巨在5月1日前抽借5000元还沈庆申;4、经双方协商,永兴水泥厂下欠沈巨52350元,分三年还沈巨,每年还17450元;5、原所有票据无效,全作废,一切以协议钱数为准;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遵化市永兴水泥厂(印章)原法人沈庆友沈巨2009年3月8日”,用以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之夫沈巨签订的协议约定原所有票据无效,全部作废,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王瑞侠提出异议称,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第五项所记载的“原所有票据无效,全作废”并非指向的是原告所提交的现金收据。被告所指的票据指的是该协议中提及的合计57350元的几张票据。既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协议书所包含的票据同时产生和存在,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现金收据上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款项现均已还清。3、证人沈福水当庭陈述证实:证人系原永兴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1992年到1994年期间,水泥厂曾吸收过村民存款。1994年3月15日,证人将某某及该某某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之夫沈巨。4、证人沈某某当庭陈述证实:1992年到1994年期间,证人在该某某任会计。同时提交1994年退股协议最后一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申请证明的证据一致,是证人签的字。在1992年到1994年期间,水泥厂曾吸收过村民存款,利率为1分。当时沈庆余是水泥厂的出纳,财务由证人及沈庆余共同管理,现金由二人经手,财务章由证人保某某。沈巨、王瑞侠等人在水泥厂存过款,有帐目可查,但原告王瑞侠未通过田淑芹在永兴水泥厂存款2000多元。在吸收存款时,现金收据上得有收款人签字,并盖有财务章。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2013年3月份,村治保主任沈福贵曾问过原告,在1993年3月5日那天原告把钱给谁了,原告说把钱了给田淑芹,同时原告对证人发问称其是否知道1993年3月份,原告王瑞侠通过田淑芹拿到永兴水泥厂2000多元的事。证人沈某某当庭否认原告王瑞侠曾于1993年3月份通过田淑芹拿到永兴水泥厂2000多元,并称当时村里有两个水泥厂,村西水泥厂是由沈庆友、田淑芹和王福贺、沈庆珍四个人经营的,田淑芹在永兴水泥厂没有股份。1994年3月16日之后,沈巨把这两个水泥厂合并了,合并之后,用的“遵化市永兴水泥厂”的名字,证人在水泥厂合并后就退出水泥厂了。经质证,原、被告对沈福水、沈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夫沈巨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第五项约定的“原所有票据无效,全作废,一切以协议钱数为准”,并不包括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现金收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沈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在1992年到1994年期间,永兴水泥厂曾吸收过村民存款,利率为1分,且在吸收存款时,现金收据上须有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否认原告王瑞侠曾于1993年3月份通过田淑芹在永兴水泥厂存款2000元。原、被告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瑞侠主张将钱借给永兴水泥厂,提供的该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据一份,与证人沈某某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接手永兴水泥厂之前,被告与原告之夫在协议中未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瑞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阎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