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姜广珍与姚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珍,姚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姜广珍,女,汉族,56岁,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树行,男,汉族,46岁,住巨野县。原告姜广珍诉被告姚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我分两次借给被告102000元,并出具了借款70000元和32000元两张借条,其中7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0.02%计算,2012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姚树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姚树行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姚树行向姜广珍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0.02%计算月息,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广珍现金叁万贰仟元正。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树行向原告姜广珍共计立据借款10.2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3.2万元的借条中对借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树行偿还原告姜广珍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姚树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华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