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学明与祝德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9号关于原告赵学明诉被告祝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赵学明,男,1958年9月18日生,被告祝德萍,女,1975年9月12日生原告赵学明诉被告祝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学明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明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德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祝德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德萍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被告祝德萍应返还此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祝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学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祝德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