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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佐芳诉被告何兴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佐芳,何兴根,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姜佐芳,女,1939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姜宁(姜佐芳儿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庞震,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根,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9603-X),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采石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荣,运输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108号。负责人王周杨,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保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原告姜佐芳诉被告何兴根、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晓嫣、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佐芳委托代理人陈姜宁、庞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根、运输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佐芳诉称:2011年11月25日13时32分许,被告何兴根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省道路口处,因避让前方等放行信号灯的车辆向右转方向时,撞到停在路右孙华贵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造成孙华贵及车上乘坐人姜佐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贵、姜佐芳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及左颞骨多发骨折、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右额头皮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寰椎右侧骨折、L1椎体骨折、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25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000元(4000+5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47483.20元(29677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担保公司服务费2000元,合计191813.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2018.86元。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兴根,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兴根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兴根、运输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姜佐芳主张的除交通费外其他费用均过高,且姜佐芳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诉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2018.86元,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3时32分许,被告何兴根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省道路口处,因避让前方等放行信号灯的车辆向右转方向时,撞到停在路右孙华贵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造成孙华贵及车上乘坐人姜佐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贵、姜佐芳不负事故责任。姜佐芳受伤后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及左颞骨多发骨折、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骨折、右额头皮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寰椎右侧骨折、L1椎体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佐芳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姜佐芳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姜佐芳伤前在家帮忙做家务,无其他工作。截止定残之日,姜佐芳年满73周岁。姜佐芳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25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8000元(4000+50元/天×80天)、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41547.80元(29677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合计165357.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2018.86元。再查明,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兴根,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户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由于何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何兴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何兴根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姜佐芳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佐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姜佐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并属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姜佐芳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姜佐芳伤前无工作,未产生误工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姜佐芳主张的担保公司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兴根、运输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佐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535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751.8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59751.80元),由被告何兴根赔偿95606.10元。二、被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何兴根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姜佐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在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018.86元。四、驳回原告姜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596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98.50元,由被告何兴根、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何兴根、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