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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冯仲德、张秋凤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冯仲德。原告:张秋凤。原告:冯少波。原告:冯燕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原告冯川和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车辆的实际价值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中止诉讼并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恢复本案诉讼,因冯川和在起诉前已去世,故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终结诉讼。2013年5月17日,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作为冯川和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诉称:2012年1月,冯川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809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为1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2年9月,冯川和死亡。2012年6月24日原告冯少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绍大线地方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车辆进行查勘拍照,但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定损报告。原告根据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委托修车厂将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511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300元,冯少波的医疗费3760.27元、陪护费391.56元、误工费3132.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6623.31元。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车辆投保价值以保单原件为准;对事故的责任情况没有异议;对冯少波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原告在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75119元,已超实际价值,应按报废处理;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施救费予以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浙D×××××号事故车辆原车主冯川和已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等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少波已向被告报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金额认为应以保险单为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92元的事实无异议;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6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损失清单二份,用于证明车辆的损失范围及修理费用经评估为1751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5、诸暨市十里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结算清单四份,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是否实际发生请法庭审核;6、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对评估费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7、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冯少波的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三份,医疗证明单二份等,以证明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驾驶员冯少波受伤,经过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3760.27元,同时根据其所受的伤害,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冯少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颞底蛛网膜囊肿”与事故无关,应当剔除相关用药;脑蛋白水解物片、天麻素注射液是治疗冯少波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2.05元;误工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均在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9、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责任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不放弃向对方要求赔偿的前提下,有权向保险公司或事故相对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10、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并据此主张原告的修理费用已高出被保险车辆按上述保险条款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如果原告方坚持按照其委托评估的价值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应按照报废处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保险车辆无论是按照原告自行委托还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车辆均未达到报废情况,未发生全部损失,且被保险车辆事故后已实际进行了修理;被告提出的汽车折旧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被告所提供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报案,并及时进行查勘,事故后原告冯少波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进行了查勘,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所以原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方所提供的评估结论、修理费发票等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进行折旧后,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63622.34元;11、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为浙D×××××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55901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零配件的市场价格由于不同的厂商会有差异,本案事故车辆零配件的修理范围达125项,两份鉴定结论的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认为第一次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应以本次双方共同委托得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一年度在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本年度是在经过折旧处理后才经被告确定为198090元,因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应按198090元计算,被告方的折旧方法不合理。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金额都是按照当年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而不是按原告方所说的折旧后的价值进行投保;此外,原告在投保时应当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依法重新作出了新的评估结论,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根据证据11中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55901元;证据6,施救费和评估费,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冯少波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病历记载“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车祸致头痛晕2小时”,头颅MRI检查显示“右侧颞底蛛网膜囊肿”,且在该院诊疗过程中经输液、护脑等对症处理,结合事故发生及病历记载,应认为冯少波的该处伤情与该次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的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亦属合理。故结合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等,本院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冯少波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404.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2.05元,但未提出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9、10、12,双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作出说明。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冯川和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0时至2013年1月4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90元,驾驶员责任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元。2012年6月24日10时15分许,冯少波驾驶浙D×××××号车途经绍大县26KM700M地方时,与骆周斌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冯少波受伤和机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冯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但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冯少波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760.27元。2012年6月30日,冯川和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3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诸价认车字(2012)第15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D×××××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7511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月25日,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绍市海鉴评报字(2013年)第1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浙D×××××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155901元。另查明,冯川和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车辆浙D×××××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车辆驾驶员冯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有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冯川和已去世,四原告作为冯川和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驾驶员冯少波的人身伤害赔偿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符,现原告选择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已高出被保险车辆按保险条款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报废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55901元,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98090元,也未超过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63622.34元,故对被告辩称的事故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因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二次鉴定中双方均一致要求仅对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未提出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结合事故车辆经重新鉴定的修理费未超过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实际价值,以及事故车辆已实际进行修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55901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300元,车辆驾驶员冯少波的医疗费3760.27元、护理费391.56元、误工费3132.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167405.21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55901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60.27元,护理费391.56元、误工费3132.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67405.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依法减半收取2016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016元,由原告冯仲德、张秋凤、冯少波、冯燕萍负担5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