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该公司保安部经理。被告刘敏,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轵城镇政府家属院*单元*楼*户。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公司)因与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王国庆、被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士达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度,被告经常在其公司进行住宿或餐饮消费,至今欠其公司费用共计11994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11994元。被告刘敏辩称:欠原告餐饮、住宿费用属实,但欠款数额其不清楚,原告未和其对账。原告原董事长李学均、原副总经理于小燕、营销经理王娜均承诺对2006年至今的消费给其打八折,故其不认可欠原告这些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公司出具的雅士达酒店结账、查询单及临时住宿登记表共计36份,证明:被告在其公司消费1199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36份单据中其中2011年1月28日和5月30日住宿登记表、2011年3月2日贵宾账单2012年1月10日贵宾账单均不再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12月3日的贵宾账单均有异议,对其他账单无异议。被告刘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12月3日的贵宾账单,被告虽有异议,但上面有被告签字,被告又未申请鉴定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住宿,并在原告提供的贵宾账单及住宿登记表等消费明细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原告出具的贵宾账单及住宿登记表中,被告无异议的有29份,合计金额7980元;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12月3日的贵宾账单上有被告签字,合计金额为3433元;两项共计1141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2010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消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供的贵宾账单及住宿登记表中部分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无异议的29份计7980元,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12月3日的贵宾账单被告虽称不是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两份贵宾账单上的3433元及被告无异议的7980元,共计1141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28日和5月30日住宿登记表、2011年3月2日贵宾账单2012年1月10日贵宾账单因被告均不再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虽辩称原告公司原管理人员给其许诺为其消费打八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114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维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