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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卫玲与徐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玲,徐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卫玲。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徐百伟。原告陈卫玲诉被告徐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水泥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若干。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5000元(不含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百伟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税款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二项。被告徐百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吉县公证处与被告通话,被告承认欠条上的欠款人“徐晓伟”真实姓名是徐百伟,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百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徐百伟以“徐晓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且被告徐百伟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百伟向原告陈卫玲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可,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陈卫玲要求被告徐百伟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百伟在双方结清货款后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百伟支付原告陈卫玲货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百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