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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云与被告梁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云,梁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月云。被告:梁红萍。原告刘月云与被告梁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常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饭店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索还款,被告去向不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次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率利率予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萍应给付原告刘月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红萍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常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