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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林湘(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委托代理人沈绍先(特别授权),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湘仪家园*栋2门***房,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汪传仑(特别授权),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2012)怀洪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被上诉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先、汪传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贺某甲未到庭。原判认定:贺某乙父亲贺茂金、母亲胡金桂生前仅生育一个女儿即贺某乙。1968年,在贺某甲出生一个多月后,贺某乙父母将其抱养带大,并为其上户在贺某乙家,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后贺某甲一直与贺某乙父母一起生活,贺茂金、胡金桂分别于1989年、1995年去世。贺某乙虽然长期在外工作,但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贺茂金、胡金桂于1972年在原洪江市常青乡五一村七组修建一栋木制结构的房屋,1989年,贺茂金取得“洪常国用(89)字第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为修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96年7月,该房屋被洪水推移出原宅基地五十多米,房屋遭到一定程度的损坏,贺某甲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亲生父母及邻居的帮助下,将原有房屋的木架移回原地基,并且贺某甲亲生父亲贺茂银用自已的自留地与村民杨玉秀对换9.5平方米,将该房屋扩建改造成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同时,原房屋保存下来的材料被用于现有房屋,现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予更换。贺茂金、胡金桂去世后,贺某乙未向贺某甲提出要求分割房屋,贺某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贺某甲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根据洪江区城南建设规范的要求,该诉争房屋属于洪江区建设渔梁湾电站引桥项目拆迁范围,2012年9月5日,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某乙签订了《城南旧城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上注明甲方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贺某乙与贺某甲,并确定甲方补偿乙方拆迁安置款计人民币198517.6元,但该协议没有贺某甲的签字或盖章。贺某乙庭审时亦承认贺某甲接到通知后,不愿回来签字,甲方亦未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虽然贺某乙称另一开发商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江区锦程家园工程项目部已向贺某乙给付10.1万余元,但贺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确系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江区锦程家园工程项目部所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原审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贺某乙撤诉后又另行起诉是否属于滥用诉权二、诉争房屋是否是贺某乙生父母(贺某甲养父母)留下的遗产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贺某乙提出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实一、贺某乙撤诉后又另行起诉是否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贺某甲认为贺某乙在本次起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贺某乙在本次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了新的证据,因此,贺某乙再次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非滥用诉权。二、诉争房屋是否是贺某乙生父母(贺某甲养父母)留下的遗产,本案贺某乙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989年,贺某乙、贺某甲的父亲贺茂金取得自己修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为城镇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贺茂金、胡金桂分别于1989年、1995年死亡后,贺某乙、贺某甲作为贺茂金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均有权继承。1996年7月洪水过后,原有木制结构的房屋遭到破坏,被洪水推移出原地基,贺某甲生父母用自己的自留地与杨玉秀对换9.5平方米,使得原有房屋的土地面积扩大,贺某甲在邻里及生父母的帮助下,将原有房屋木架移回该地基,并使用之前房屋保留的材料修缮了现有的砖木结构房屋,贺某甲在修缮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土地的使压权证亦未变更登记,贺某甲也没有为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仍为贺茂金的名字,因此,该房屋的性质仍没有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贺茂金、胡金桂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贺某乙、贺某甲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虽然贺某乙的户口早已转出,贺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贺某甲与贺茂金、胡金桂之间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贺某甲在贺茂金、胡金桂去世前,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因此,贺某乙、贺某甲双方均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贺某甲主张贺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但贺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从被继承人贺茂金、胡金桂去世至贺某乙、贺某甲因房屋安置补偿款发生纠纷,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分割遗产房屋,遗产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即直至本案纠纷发生,贺某乙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本案贺某乙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贺某乙提出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实。分割补偿款的前提是补偿款确已客观存在,贺某乙要求分割补偿款,就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补偿款确实存在。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贺某乙与贺某甲对诉争房屋均有继承权,结合贺某乙与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南旧城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为贺某乙与贺某甲,但贺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贺某甲不同意这份协议,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该拆迁补偿款也未形成事实。对于贺某乙所称开发商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江区锦程家园工程项目部给付的10万余元,贺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江区锦程家园工程项目部给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诉争房屋的补偿款。综上,贺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已经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于贺某乙要求将父母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继承分割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贺某乙负担。宣判后,贺某甲不服,以贺某甲在原房屋被洪水冲走后新修房屋已不具原房屋的性质、不能认定为遗产、不能发生继承,贺某乙提起遗产继承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贺某甲现居住的房屋不属于遗产房屋,确认贺某乙提起遗产继承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贺某乙对贺某甲的上述主张及理由答辩称:原房屋虽然被洪水冲走,但后又被拖回,贺某甲只是对原房屋翻新,故房屋应认定为遗产;贺某乙提起遗产继承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房屋是否是贺某乙生父母(贺某甲养父母)留下的遗产;2、本案贺某乙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因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是贺某乙、贺某甲的父亲贺茂金生前取得,并于贺茂金生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该土地为城镇土地,权利人为贺茂金,贺茂金已于诉前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属于遗产;上述土地上的诉争房屋于1996年7月遭遇洪水后,原有木制结构的房屋遭到破坏,被洪水推移出原地基,贺某甲生父母用自己的自留地与杨玉秀对换9.5平方米,使得原有房屋的土地面积扩大,贺某甲在邻里及生父母的帮助下,将原有房屋木架移回该地基,并使用之前房屋保留的材料修缮了现有的砖木结构房屋,贺某甲在修缮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亦未变更登记,贺某甲也没有为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该房屋的性质仍没有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贺茂金、胡金桂的遗产。虽然贺某乙的户口早已转出,贺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贺某甲与贺茂金、胡金桂之间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贺某甲在贺茂金、胡金桂去世前,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贺某乙、贺某甲作为贺茂金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贺某乙在一审诉讼中当庭明确表示没有放弃继承,只是基于兄姊关系考虑,暂由贺某甲居住、使用,并陈述不同意贺某甲单方卖给他人,贺某甲主张贺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从被继承人贺茂金、胡金桂去世至贺某乙、贺某甲因房屋安置补偿款发生纠纷,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分割遗产房屋,遗产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即直至本案纠纷发生,贺某乙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本案贺某乙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贺某甲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