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杨树桥与王小告、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树桥;王小告;索云鹤;杨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邳民初字第01655号 原告杨树桥。 被告王小告。 被告索云鹤。 被告杨兆义。 原告杨树桥诉被告王小告、索云鹤、杨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桥、被告王小告、被告索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桥诉称,被告王小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3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借款5千元;于2011年1月19日借款4万元,杨兆义作担保;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索云鹤作担保;于2012年3月14日借款2.5万元,王进作担保。尚欠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被告王小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了本金9000元。 被告索云鹤辩称,被告王小告的还款是还我担保的那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用期3个月;于2011年1月12日借款5千元,约定月利率2.4%;于2011年1月19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用期3个月,杨兆义作担保;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用期2个月;于2011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用期2个月,索云鹤作担保;于2012年3月14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用期30天,王进作担保。每次借款被告王小告均出具借据,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六笔借款,其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兆义、索云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息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王小告辩称其已还9000元为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被告索云鹤认为被告王小告所还款项系其担保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索云鹤又不能举出足以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使用期限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因利息损失已被本院支持,故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就不再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千元及利息(以5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兆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索云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从中扣减已付利息9000元。 二、保证人杨兆义、索云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王小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小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欣 审 判 员 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聂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