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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李春宇、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宇,李玉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围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李春宇。被告李玉山。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春宇、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宇、李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李春宇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偿还。被告李春宇于2012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3815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李春宇、李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李春宇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9.9‰,由被告李玉山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2月5日,被告李春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尾欠本金2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宇未偿还尾欠本息。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欠息9155.42元,本息合计38155.42元。被告李玉山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春宇、李玉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李春宇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春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宇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8155.42元。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债权,已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玉山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宇偿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给付利息9155.42元,本息合计3815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李玉山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00元,由被告李春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