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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宏功水沟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孙秋芳,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12)千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借款30000元及至2012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4808.77元、2012年10月30日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至案件清结之日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35元,执行费420元。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孙秋芳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孙秋芳家中修建了一座三间两层楼房,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6月,被执行人孙秋芳与妻子李俊俊协议离婚,债务由孙秋芳承担。离婚后,李俊俊为了照顾孩子未离家,被执行人则离家出外,两年未回过家也无下落。孙秋芳有三个孩子和一个80岁的父亲,李俊俊将要另成家。经查询孙秋芳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经法院做李俊俊的工作,其代被执行人孙秋芳交付案款500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42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335元,剩余4245元申请执行人收取了借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中除收取4245元后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420元,由孙秋芳负担。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