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利明与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明,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胡利明。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昕。原告胡利明为与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园林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明诉称:2012年7月20日,孟木安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王家井镇方向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王家井镇王中村地方,与原告胡利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木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所有,孟木安系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146.29元。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辩称:公司的孟木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中,非医保部分35391.27元(包括牙齿种植费用28000元)是不需要承担的,营养费每天20元较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偏高,财产损失评估结果是594元,停车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胡利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江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3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6、施救费发票1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清单各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车辆的损失及交纳评估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认为,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牙齿种植费28000元偏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用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比较合理,施救费等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保险条款2份,以证明医疗费的赔偿应在医保范围内,牙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认为浙商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事项。本院认定,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可据此确定本案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绿色园林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孟木安驾驶该公司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王家井镇五中村方向驶往诸暨市区。16时40分许,途经王家井镇五中村地方,与原告胡利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木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1463.99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施救费20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5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绿色园林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结合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胡利明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463.99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291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9)交通费500元;(10)施救费200元;(11)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694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4446.29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94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52.29元,合计122446.29元。被告绿色园林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其已支付57000元,多付部分55000元作为被告绿色园林公司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利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446.29元,扣除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付67446.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利明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0元,由被告诸暨市绿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