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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李庆民、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李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张志明,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民,男,1975年8月15日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史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李庆民、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民、人保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0年10月2日9时50分,被告李庆民驾驶京NA1Q**奥迪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90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2F2**切诺基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杨宝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第20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民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46.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庆民未答辩。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中未注明有人员受损,故不同意伤者的费用;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2F2**切诺基轿车、被告李庆民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A1Q**奥迪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均由南向北行驶,至190KM+800M处时原告车遇情况减速,被告车由后驶来追尾原告车并致原告车挂撞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的第20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修车费27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住宿费505.5元,共计31355.5元。原告所称乘客杨宝田受伤之事因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及,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被告李庆民的京NA1Q**奥迪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0时至2011年7月19日0时。以上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第2011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志明、被告李庆民的行驶证,保单、修车费、住宿费票据、停车费、救援费、拖车费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1355.5元应由被告负责,首先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庆民承担。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505.5元;交通费、停车费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剩余修车费25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28850元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庆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明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7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31355.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庆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赵志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