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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田喜明、方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田喜明,方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393号原告刘金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田喜明,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方保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刘金平诉被告田喜明、方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被告田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保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诉称,被告田喜明于2012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方保安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喜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保安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金平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被告田喜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借款单一支及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喜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方保安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喜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田喜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保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喜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田喜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方保安出具担保责任书,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及保证期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田喜明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方保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田喜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保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喜明向分两次向原告刘金平借款共计3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田喜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方保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该借款时,被告田喜明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方保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及时予以偿还。另外,原告请求借款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平借款本金3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方保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被告田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人民陪审员  何小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