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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海涛与被上诉人刘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涛,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干,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刘永干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海涛欠刘永干现金20000元,2011年6月25日魏海涛给刘永干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7月魏海涛因买车又借刘永干5000元,后经刘永干催要,魏海涛以已经偿还刘永干20000元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魏海涛向刘永干出具的欠条20000元及魏海涛自认欠刘永干5000元,故刘永干要求魏海涛偿还25000,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魏海涛提供的收据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魏海涛辩称的已偿还刘永干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魏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25000元;2,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魏海涛承担。魏海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0月19日上诉人魏海涛向被上诉人刘永干购买燃煤,预付款项20000元,被上诉人刘永干写有收条,后于2011年6月25日结算货款时,上诉人魏海涛没有找到该收���,被上诉人刘永干说先打欠条,找到收条,再抵货款,上诉人魏海涛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尚有购销业务,即又写了欠条。其后上诉人魏海涛找到收条,向被上诉人刘永干索要欠条,被上诉人刘永干不予理会,并以存在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刘永干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永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收条、欠条不是同等法律关系,收条不是欠款的凭证,并不是抵消债务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帐已经结清,并不能影响2011年6月25日欠款效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0元欠款是否属实。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永干主张魏海涛���还欠款25000,其中5000元魏海涛予以认可,20000元由魏海涛于2011年6月25日为刘永干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魏海涛上诉称该笔款项已经偿还魏海涛,并提供刘永干在2010年10月19日为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明显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与日常的经济交易习惯相悖,且欠条显示的是欠现金20000元,而收条显示的是收到煤泥款20000元,收条和欠条的内容也不相一致,对此魏海涛诉称是在双方结账时找不到收条,才应刘永干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魏海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魏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