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30日在原石公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15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景某甲,1992年8月18日生于一子景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刚结婚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在泸州、浙江等地打工。2010年被告开始移情别恋,独自一人到重庆打工,不久被告向我提出了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为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89年11月30日在原南溪县石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景某甲,于199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景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帮互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彼此增进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彭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景某某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周兴文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