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梓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玲、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1日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1日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4月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情感交流和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