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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8G3**的普通二轮摩��车沿滑县孔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店派出所,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延某某、郑某某证言、查获证明、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振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