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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郭昌侠与余伟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某,余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郭昌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组。委托代理人孙甲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新街村*组。被告余伟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组。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辉平,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组。系被告余伟某之父。原告郭昌某诉被告余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余甲,200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余乙。婚后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尚可。2003年4我们双方共同到西安打工,2008年生育次子后我常在西安和娘家两边居住带小孩。2011年1月20日被告在西安建筑工地摔倒受伤,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我在1月22日才被告知被告受伤,即赶往医院护理被告。后被告的姐姐对我打骂,迫使我离开医院。当时次子余乙被烫伤,需户口本才能合疗报销,被告父亲不给发生争吵,被告姐姐当着被告的面打我。被告的工伤赔偿等事宜不让我参与,把我当外人,被告康复回老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我在西安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子余乙由我抚养。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原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原告在陕西红十字友好医院彩超报告单。主要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深厚,没有任何矛盾。我与原告自幼相识,并且为同班同学9年之久,双方经多年交往确立了爱情关系,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使夫妻双方的生活更加快乐幸福。2011年2月我在西安建筑工地上从3楼摔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残疾程度2级,为治疗举债21.2万。自我受伤后原告就像换了一个人似的,不回家,不给寄钱,故意躲避。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是想通过离婚来遗弃我及孩子。家庭困难是暂时的,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和儿子一个美满的家。被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毕业照。主要证明原、被告是同学。原、被告长子写给被告的信。主要证明原、被告之子对原、被告婚姻的意见。被告住院的病历。主要证明被告的伤情。被告治疗的医疗费及主张权利的花费票据。主要证明被告受伤的医疗费及诉讼主张权利的花费。借条。主要证明被告因治伤借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无医院盖章,亦无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证明原告患有左侧卵巢囊肿,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无生育能力,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经手,不知道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昌某与被告余伟某系同班同学。后经人介绍后确立婚姻关系。2002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余甲,2008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余乙。婚后双方共同到西安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被告余伟某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在被告治疗及赔偿事宜原告郭昌某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2月27日原告郭昌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昌某与被告余伟某系同班同学,在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被告余伟某在工作中受伤,为给被告治疗和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理应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误会。现被告受伤需要康复治疗,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教育抚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