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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吕彩英与高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英,高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吕彩英。委托代理人吕秀美,女,汉族。被告高真。委托代理人殷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2号。负责人王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彩英与被告高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吕秀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入住青岛市骨伤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3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17元,误工费33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27.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08时35分许,被告高真驾驶鲁B×××××号轿车沿耕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流村村委处,超车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吕彩英所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吕彩英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0年11月0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5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真驾驶车辆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彩英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膝半月板撕裂(Ⅰ-Ⅱ°)。原告在该院行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2010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664.3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5.4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入住青岛市骨伤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90.29元,原告按照每天12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吕光俊陪护,并提交吕光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1017元(28549元/年÷365天×13天)。2012年12月31日,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壹个月;2、继续行功能锻炼;3、患肢禁承重;4、复诊。原告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43天(住院时间13天和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休息30天)的误工费3364元(28549元/年÷365天×43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吕彩英系无牌轻便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高真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5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彩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高真与原告吕彩英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高真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真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016.81元(28549元÷365天×13天)。原告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4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43天(住院时间13天和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休息30天)的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363.30元(28549元/年÷365天×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1016.81元,误工费336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26.4元。其中,医疗费3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共计3746.2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高真赔偿其中的70%,即26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22.40元。其中,护理费1016.81元,误工费336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0.1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6834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赔偿原告458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彩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彩英保险理赔款26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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