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1时许,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洺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任某某在西滩头村制止被告人韩某某违法占地时,与韩某某发生争执,任某某左前臂被韩某某打伤,经法院鉴定任千军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任千军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申请撤回控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认为韩某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任千军左前臂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